为了防范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扰乱商标市场秩序,《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仅能在第45类4506类似群的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然而实践中常见到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关联主体等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以规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在提出异议、无效宣告时是否能够主张《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呢?让我们来看一个典型案例。
上海A公司、上海B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针对深圳C公司(以下简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易企创”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该案中,异议人虽然主张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对其使用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易企创”商标的抢注,但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未能获得商标局的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注册申请,即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然而,被异议人C公司并非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实际以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为业,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但是通过审查,商标局查明了以下两点。首先,被异议人及其商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D代理)的法定代表人廖某、监事曾某均为相同自然人,两者具有较强的关联属性。其次,D代理曾在相同类别上申请过与被异议商标文字相同的“易企创及图”商标,并因《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被驳回。结合前述两点以及被异议人未提供合理解释之事实,商标局认为能够认定被异议人及其代理机构,为达到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服务上获取注册商标之目的,在行为上存在实质性互动且意思联络明显。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实际上是代理机构的实际控制人假借被异议人名义,以规避法律为目的进行的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这一案例体现了对商标代理机构的恶意抢注的打击力度。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被异议人本身并非商标代理机构的情形下,即便被异议人与代理机构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能当然地认定其申请商标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还需证实是否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规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恶意情节。因此,建议权利人在利用《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进行维权时,对侵权人及其代理机构的生产经营情况、业务范围、关联关系、商标注册使用情况、既往违法行为等客观因素进行详细查询,以证实其实际违法行为的意思主体。